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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全案由十问十答之证券托管纠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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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全案由,十问十答之证券托管纠纷(下)

一、如何区分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与证券托管纠纷?

案例索引:()川01民终号

案情: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中心)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杨斌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公告案件,但仅有一名法官审理;2、本案应为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一审认定为证券托管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3、《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应视为新的合同,应视为上诉人与托管中心、华通公司达成了合同债务转移的约定,该凭单有托管中心转账付讫章,应认为托管中心承诺付款,债务已转移至托管中心。4、托管中心与华通公司的《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七款有“代付收购款”的内容,说明不是由华通公司支付收购款,支付主体是托管中心。综上,杨斌与华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主体应为托管中心,应适用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托管中心答辩称:1、一审笔录中有杨斌代理人签名,且有补正裁定,一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中托管中心作为承办方是为了股票公司方便管理,集中管理公司的股票,是为集中托管提供场地,人员设备,并从中收取较低的费用,费用在《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明确载明,且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看,托管中心是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等事项,并不是股权的收购方。3、《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上明确载明股权的转入方是四川华通公司,转出方是杨斌,表明了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托管中心,与托管中心之间无直接关系。凭单上托管中心的印章,说明托管中心仅作为一个管理平台,没有债务的履行义务。4、杨斌在托管中心开具的股票托管卡表明杨斌对华通公司股票仅是托管于托管中心处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托管中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因此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杨斌是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持有的华拓公司的股权亦是转让给华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杨斌与托管中心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托管中心仅是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与其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华通公司,故向杨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是华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诉讼中,杨斌明确表示不要求华通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斌要求托管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通公司对杨斌的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由托管中心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应当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且该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虽《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上有托管中心转账付讫章,但托管中心并未在出具该凭单时向杨斌付款,不能证明托管中心有承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杨斌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华通公司与托管中心之间存在就转移华通公司债务由托管中心承担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在交易发生过程中华通公司、托管中心就债务转移征询了杨斌的意见并得到了杨斌的同意。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

二、在证券托管纠纷中,当存在多名被告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

案情:因证券托管引发的纠纷,郑武龙起诉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被告爱建证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爱建证券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爱建证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爱建证券公司深南中路营业部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爱建证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证券托管纠纷中,受到限制的“不合格账户”恢复正常交易后,如何确权?

案例索引:()粤03民终号

案情:因证券托管引发的纠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燕青证券托管纠纷一案,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被告上诉称,史燕青于年在原巨田证券开具账户买卖股票,因巨田证券经营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安排,招商证券在年10月13日收市后开始托管原巨田证券经纪业务及所属证券业务。截止目前,在招商证券处的账号为48×××84的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7元,账号为00×××32的证券账户内有平安银行(股票代码)股票股。招商证券受证监会委托对巨田证券进行托管,与巨田证券及其营业部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承接关系,招商证券不承担巨田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前,巨田证券已经行政关闭,并变更为普通工商企业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巨田证券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合格账户是指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身份真实,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符合账户相关规定的账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账户为不合格账户。不合格账户具体可分为身份不对应、身份虚假、代理关系不规范、资料不规范以及其他不合格账户等类型”。根据该通知规定,由原巨田证券转入并托管在招商证券处的账号为48×××84的资金账户和00×××32证券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招商证券也联系不到账户持有人,故根据通知相关要求,上述账户属不合格账户,由此对上述账户进行限制,招商证券的上述操作并无任何问题。史燕青曾临柜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希望能规范涉案证券账户,取消禁止限制,恢复正常交易,但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营业部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任何材料。除此之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深中法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史燕青据以主张权利的财产,即平安银行股票本身涉嫌刑事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赃款购买的非法所得,史燕青对00×××32证券账户内股票本身即可能不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而史燕青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招商证券在三日内完善史燕青的股东账户信息(股东代码00×××32),使该账户恢复为合格账户并可进行正常操作。其并未对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资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但史燕青并未变更,依旧坚持请求判令恢复涉案账户的正常操作。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史燕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股东代码为00×××32的证券账户为史燕青所有。但对于该账户内的资产,即股票的权属和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史燕青做出的深检控告控复字32号答复函,认定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并未对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权属做出确认,即并未明确该账户内股票为史燕青所有。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上述答复函仅确认了史燕青本身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但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可知,王建业亲属在王建业及史燕青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前三天即将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卖出并转移赃款,而当时司法机关并未对涉案的证券账户予以查封,对于该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是否属于赃款以及史燕青是否对账户内资产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并未做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史燕青对证券账户内的平安银行股票及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证券账户管理规范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在未查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及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史燕青无法提供关于涉案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前,即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资产权属关系清晰前,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即属于不合格账户,招商证券无法就涉案账户进行规范,恢复其正常操作、交易功能。除此以外,证券账户本身的权属与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即股票的权属并无必然联系,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并不代表证券账户内的股票系史燕青合法所有。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于证券账户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在未查明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关系及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认定涉案证券账户本身系史燕青所有即判决招商证券应该对涉案的00×××32证券账户进行规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告知史燕青是否变更诉求为确认之诉而史燕青未变更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史燕青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要求招商证券规范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根据生效的()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第12页)及()深中法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第15页)的内容,对于史燕青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结果后确认史燕青的诉权。法院应当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后,对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是否为史燕青即一审原告史燕青合法所有做出确认。但截止目前,法院尚未对被上诉人即史燕青是否对涉案证券账户资产享有合法权利,即是否享有诉权做出确认。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同一法院尚未确认史燕青具有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要求招商证券规范账户的判决,与前期已经生效的裁定自相矛盾。

一审原告答辩称,一、史燕青实名开具的账户在没有第三人对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为史燕青本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财产为非法所得,在法律上而言,即是史燕青合法所得。三、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史燕青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法院判决认定的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检察机关没有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也即侦查机关认定涉案证券账户的财产为史燕青的合法财产。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史燕青提出的诉求,招商证券认为史燕青主张权利的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故被归为“不合格账户”,被限制使用,系因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资料。然中登公司记载的该证券账户的信息显示持有人名称为本案史燕青,持有人身份证号码亦系史燕青曾使用。()深福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亦查明,史燕青于年开始在巨田证券蛇口七路营业部开户买卖股票,股东代码为。依据上述事实,该院确认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股东代码为的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依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史燕青做出深检控告控复字32号答复函,()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史燕青犯罪所涉及赃款已全部追缴,现检察机关未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即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综上,招商证券应取消对涉案证券账户的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消对史燕青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的、股东代码为00×××32的证券账户“禁止买入、禁止卖出”等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证券托管纠纷。证券托管是指作为法定证券登记机构的结算公司及其代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向其提供记名证券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证券登记变更、股票分红派息以及证券账户查询挂失等各项服务的行为。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股东代码为的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招商证券应否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招商证券限制使用史燕青主张权利的账户的理由在于:一是表面上的原因,即该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归为“不合格账户”;二是深层次的原因,系因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资料。对于表面上的原因,该账户之所以“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归为“不合格账户”,是因史燕青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长期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交易及与其取得联系。在其获释后,以上客观障碍已消失,在已查明涉案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的情况下,招商证券不应再以该账户为“不合格账户”而限制其操作。对于深层次的原因,虽因购买股票的相关资金涉嫌为刑事案件的赃款而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中被驳回起诉,但()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随案移送赃款万元和冻结、扣押的存款.69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且该嫌疑亦已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深检控告控复字32号答复函予以澄清,即()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史燕青犯罪所涉及赃款已全部追缴,现检察机关未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招商证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招商证券据以限制史燕青操作涉案证券账户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取消对涉案证券账户的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妥。

四、在证券托管关系中,托管人“尽责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朝民(商)初字第号

案情:原告雷海强与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海强诉称,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于年4月发行年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1超日债),面额元,发行总额10亿元,年利率8.98%。中信建投公司是11超日债的受托管理人。雷海强研究募集说明书后认为11超日债安全性较高、偿债保障措施完善、有抵押担保且收益较好,故于年3月初,分两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证券交易系统买入当时信用评级为AA-级的11超日债张。然而,同年4月12日,11超日债的信用评级降为BBB+级,5月20日超日公司公告11超日债将暂停上市,且11超日债的信用评级被降为CCC级。5月22日,超日公司发布11超日债将于7月8日停牌的公告。年3月5日,超日公司发布公告称不能全额支付11超日债共计万元的利息,只能支付利息万元。雷海强所持11超日债未能得到.6元利息。雷海强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受托管理人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应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及其相关事务,应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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