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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案例汇总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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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6月15日,尤溪县银龙公司成立,系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为尤溪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尤溪县电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尤溪县电力公司出资方元,占34%;工会职工个人集资万元,占66%。年1月21日,杨孝理被电力公司任命为银龙公司经理,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年3月,银龙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解散银龙公司,撤回尤溪县电力公司注入银龙公司的资本金及由此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由职工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公司名称由原来的银龙公司变更为银力公司,银力公司由尤溪县电力公司37名职工共同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杨孝理个人出资6.3万元。年4月9日,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由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年1月至年年底杨孝理在担任银龙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元、苏锦标贿赂元;年4月至年年底在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排电器电工配件采购与货款结算、电力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等过程中共收受王亦龙贿赂元、苏锦标贿赂元。年6月5日,杨孝理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裁判观点

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杨孝理在银龙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的贿赂构成受贿罪;而在银力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的贿赂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杨孝理担任银龙公司经理的身份属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2)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杨孝理所在的银力公司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其次,杨孝理担任银力公司经理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的;最后,杨孝理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公务的性质。(3)杨孝理在改制前后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2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案情简介

年年底至年8月,被告人宋涛在担任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港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铨兴公司负责人丁华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消费卡及LV皮包1只,收受上海顶晟公司负责人陈立军给予的现金20余万元。上述收受的消费卡、贿赂款共计价值21.5万余元,均被宋用于个人消费。年10月30日,宋涛在上港集团监管部门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供述收受消费积点卡及LV包的事实。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收受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法院审判阶段,宋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上港集团于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年10月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上港集团的高层领导,列入上级领导部门管理范围;集团总部部门领导的任命,由集团人事组织部根据相关规定,向集团领导部门提出任用人选,经集团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同意,然后发文任命。同时,按照上港集团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公司总裁决定。宋涛在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下设的生产调度室从主管到担任副经理、经理的职务变动,均由其上级部门领导个人提出聘任意见,由人事组织部审核后,由公司总裁在总部机关职工岗位变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即成,无须经过人事组织部提名、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程序。

裁判观点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形式要件: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根据有关组织原则,改制后的国家出资企业一般仍设有领导部门,并由本级或者上级领导部门决定人事任免,由其任命并代表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包括公司的人事组织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任命主体。就宋涛而言,其职务的任命并不具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形式要件。(2)实质要件: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①代表性,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系代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这种代表性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首要特征。②公务性,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与劳务相比其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被告人宋涛的任职,由公司总裁批准任命,但公司总裁行使的批准权,主要体现其代表股份公司行使职权,而非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综上,本案被告人宋涛其职权的变动并未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代表上述组织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宋涛利用其负责上港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3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12月,綦江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规定村级公路建设项目由镇政府组织实施,后又明确村级公路可由村民委员会在镇政府监督指导下自建,县财政对每公里补贴人民币30万元,不足部分由镇、村自筹。年3月,綦江县永新镇镇政府规定,新改建村级公路由各村组织施工,镇政府每公里追加补贴4万元。镇政府为此成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镇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规划、招投标和组织实施,同时要求各村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由村党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负责本村公路建设管理协调和公路筹资投劳等工作。年5月,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长田村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自筹资金、社会募捐和政府补贴,硬化该村“柑木”公路。同年6月5日,时任长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高世银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书面承诺将该工程交给兰文仕承包,兰文仕遂向冯鹰、王斌收取项目转让费20余万元,并于次日给予高世银好处费6万元。同月12日,高世银以长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冯鹰、王斌挂靠的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镇政府认为该合同违反签订程序,遂将该工程交给吴某承包。后高世银等人与吴某协商,吴某将工程转让给冯鹰、王斌等。一审期间,高世银退回赃款6万元。

裁判观点

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性?该工程系在村农民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公共建设项目,县、镇政府虽然有经费补贴,但该工程建设仍属村民自治范畴的行为,而非政府行为。高世银组织实施“柑木”公路硬化工程,是具体履行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事务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职责,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村集体土地上自行修建道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2)被告人高世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综上,只有依法把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才属于公务活动,系“政府工程”。反之,相关建设活动仍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建设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该类人员利用上述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案情简介

(一)受贿事实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海洋在任该公司西客站交通枢纽项目部商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工程预、决算签发、审核的职务便利,为分包施工队谋取利益,分别于年9月、年4月、年2月三次收受施工队负责人李忠阳、郭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6万元,据为己有。

裁判观点

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王海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1)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海洋任职本公司西客站交通枢纽项目部商务经理是经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任命。

5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下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案情简介

上海前期公司系国有公司。年8月至年1月间,前期公司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负责上海市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2期一标段所涉周边房屋拆迁工作。周根强、朱江华分别受前期公司委托,担任该标段动迁项目总经理和经理。其间,周根强、朱江华二人在明知某三处客堂均处于空户状态,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归南房集团所有的情况下,接受北门物业总经理陈明德、办公室负责人丁开虹的请托,共同利用审批审核动迁安置费用等职务便利,按照陈明德、丁开虹提供的涉案房屋虚假用户材料,违规审批内容虚假的拆迁安置签报、居民动迁安置用款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使陈明德、丁开虹等人冒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得以成功,导致国家财产计人民币元遭受损失。周根强、朱江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违规审批之前分别收受陈明德、丁开虹给予的“好处费”各元。事成之后,陈明德、丁开虹又将元按周根强要求,转入朱江华个人账户,其中元被朱江华花用。

裁判观点

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将相关职权再次委托给其他人员,相关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和收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1)周根强、朱江华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①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将某些管理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代为行使,受委托组织对外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对于在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本案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要求。(2)周根强、朱江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更强公司非国家机关,故二人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更强公司不具备国有性质,故二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周、朱二人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3)周根强、朱江华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4)周根强、朱江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6朱思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案情简介

经湖北省银监局批准,年2月,湖北省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即天门联社,由自然人股本金万元和法人股本金万元构成注册资本,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由理事会聘任联社主任。根据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省联社党委相关文件,各市县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属省联社党委管理的干部,由省联社党委进行考察和任免。年12月,省联社党委明确被告人朱思亮为天门联社党委委员,提名主任人选。年1月,天门联社理事会聘任朱思亮为联社主任。年11月,省银监局核准朱思亮天门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年7月至年1月,朱思亮在担任天门联社主任、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门双赢公司申请贷款提供帮助,伙同黄某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妻林某某所送人民币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14万元路易威登品牌女包一个。

裁判观点

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1)天门联社和省联社均不属国有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①从省联社现有股权结构看,其不是国有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以对全省农村信用社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作为省联社的费用来源,自担风险,自我约束。②从省联社职能看,受计划经济影响,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农村信用社负有一定管理职责,如同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职责和信用担保一样,但不能由此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故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以所谓“国有资金随时可能介入”否定该企业非国有性质的观点,不能成立。(2)省联社党委不具有“委派”主体资格:①委派的主体应限于两类组织,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②省联社的管理权不应包括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质意义上的任免权;③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能视为国家机关,也并不因为这种授权委托而改变其自身的法律性质。(3)被告人朱思亮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国家代表性是公务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朱思亮的管理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7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能否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案情简介

年5月起,被告人尹乐、李文颐分别担任重庆红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尹乐全面负责公司的开发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李文颐负责公司的工程及合同预算。年年初,红鼎在重庆开发的红鼎高尔夫社区需要安装中央空调,斯博瑞公司总经理程龙方欲承接该空调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文颐,李文颐考察斯博瑞公司产品后与被告人尹乐商定,将该空调工程交予斯博瑞公司承接,作为回报,程龙方需支付合同标的30%,即万元好处费,具体由李文颐出面向程龙方索要。年2月,李文颐与程龙方见面,李文颐允诺想办法将该工程确定给斯博瑞公司,并保证付款进度、验收支持,程龙方为得到该空调工程及以后能继续承接红鼎实业的工程,表示同意支付万元好处费,双方同时谈好程龙方在拿到红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予以支付。同年2月29日,尹乐、李义颐通过变相执行招投标的形式,事先确定由斯博瑞公司中标。年3月28日,斯博瑞公司顺利与红鼎签订《红鼎高尔夫社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元。年年底,李史颐与程龙方再次见面,程龙方以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以及资金困难等为南,要求降低好处费,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好处费为90万元,李文颐将此事向尹乐汇报,尹乐予以同意。之后,程龙方答应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先付50万元,延后再支付10万元,李文颐将此事向尹乐汇报,尹乐也表示同意。年1月26日,程龙方安排其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入李文颐提供的事先由尹乐指定的署名张丽的账户。同日,尹乐从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到李文颐妻子的账户。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文颐与程龙方在重庆“茶庄王”茶楼见面。程龙方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交予李文颐,李文颐清点后离开茶馆,准备驱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尹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另查明:年6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尹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为年6月4日至年6月3日。尹乐因前罪于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年6月4日被释放。

裁判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就贿赂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受钱款的,可以认定为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据此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观点二:被告人索贿被举报后,在警察布控的场所内收受贿赂并被现场抓获,该笔贿赂款应否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对是否属于“侦查陷阱”进行分析判断并确定其罪责。侦查人员是在二被告人准备接受贿赂款10万元时接到报案,布下监控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侦查人员的引诱、鼓动或欺骗,故二被告人收受1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过程不属于“警察圈套”或“侦查陷阱”,应属于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11月,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安徽通和煤炭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借用圣火公司名义申请参加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活动,日照利华公司、春盛公司、国利公司、金沙公司均报名获得竞买资格。同年11月29日,杨坤与无业人员被告人张建军商议,以承诺给付补偿金的方式,让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当日,张建军在淮北市“爵士岛”茶楼先后与其他竞买人商谈,春盛公司副经理马大中同意接受万元退出;金沙公司法人代表邵春海、国利公司皇孝利均同意接受万元退出。日照利华公司提出接受万元退出,杨坤向张建军表示最多给付万元让日照利华公司退出。张建军即通过被告人刘祥伟与日照利华公司商谈,日照利华公司同意接受万元退出竞买。此后,张建军仍告知杨坤日照利华公司同意万元退出。次日,在濉溪县国土局号地块竞买现场,按照杨坤的安排,日照利华公司、春盛公司均未举牌竞价,金沙公司邵志潮以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价一次,杨坤以8万元举牌竞价一次,杨坤的朋友张峰持国利公司皇孝利的号牌以8万元举牌竞价一次,杨坤与皇孝利又分别加价万元各举牌一次,最终杨坤以万元竞买成功。后张建军、刘祥伟伙同杨坤共付给参与竞买的其他公司相关人员贿赂万元。其间,张建军、刘祥伟采取多报支出等方式,侵吞违法所得共计万元。案发后,刘祥伟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万元。

裁判观点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应如何定性?对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罪定罪:(1)挂牌竞买不能等同于招投标。(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类推定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挂牌竞买显然不能等同于招投标。(3)数个关联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但只有其中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该行为触犯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

1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

1.年3月,李德光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荣旭光借一张3年期00元的国库券存单,安排潘勇到徐州市南郊信用社以荣旭东的名义在银行质押贷款40元用于公司业务。贷款到期后,黄河公司无力偿还,决定用存单存款归还贷款。被告人潘勇取出本息70元归还贷款本息元后,潘勇在未取得黄河公司经理李德光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下的元据为己有。另查,黄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资、出差费等,与潘勇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

2.0年1月26日,被告人潘勇通过徐州市人民银行司机刘新华介绍,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轿车作抵押从铜山县三堡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25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

其余事实略。

裁判观点

观点一:因黄河公司拖欠被告人潘勇与其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的工资、出差费等,故潘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认定仅仅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而公司对该财产的责任如何,才是认定的关键。本案中,存单的所有权仍为荣旭东个人保留,提供质押贷款的银行方享有作为质押物的存单上的担保物权,荣旭东就其存单内的钱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东应属无疑。但应注意到,负有返还该还贷剩余款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潘勇。虽然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光,但因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故被告人潘勇所侵占的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应视为黄河公司的财产。(2)对于作为财产型犯罪的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说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潘勇私自取走还贷剩余款的行为,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勇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被告人潘勇以违法侵占物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1)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2)被告人潘勇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

2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行为的定性案情简介

0年8、9月间,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经预谋后商定,利用董、岑两人在东方明珠公司工作的便利,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出售牟利,随后由胡群负责伪造观光券。胡群找到任赞军,任赞军即带胡群至蚌埠市寻找印刷厂家。在蚌埠市中山浴池内,被告人田磊得知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后,称可以帮助联系印刷厂家。田磊通过张虎的介绍找到被告人陈宽,陈宽明知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仍去找了永信彩印厂印刷工即被告人童乃德,又通过童乃德认识了该厂负责人即被告人贺兴元,贺、童两人在看过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样票后,同意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本(其中,65元票面和50元票面的各本,每本50张),并与田磊谈妥收取印刷费用人民币元。同年9月,陈宽先后2次将伪造完毕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交给田磊,再由田磊交给胡群。因伪造的65元票面的观光券质量不好,胡群提走65元票面的观光券仅本和50元票面的观光券本,票证价额计人民币800元。胡群为此向田磊支付费用人民币元,田磊支付给陈宽印刷费用人民币元,陈宽将其中的0元支付给贺兴元,并给了童乃德l张欠款人民币元的欠条。

上述行为期间,被告人岑炯、胡群与任赞军一起到蚌埠市对伪造的观光券进行对比验证。事后,被告人董佳将伪造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在东方明珠观光塔售票处出售,岑炯则检票让购买伪造观光券者进入东方明珠电视塔进行游览观光。至案发时,已扣押伪造并使用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张,其中65元票面存根张,50元票面张,董佳、胡群、岑炯从而侵占东方明珠公司的票房收人人民币元。岑炯先后从董佳、胡群处获取好处费00元。

年1月4日,被告人董佳、胡群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童乃德、贺兴元抓获。

裁判观点

观点一:伪造的广播电视塔观光券能否认定为有价票证?被告人田磊、陈宽、童乃德、贺兴元等伪造的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观光券应当认定为有价票证。

观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游客出售假观光券侵吞售票单位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观光券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欺骗游客、倒卖伪造票证只是被告人达到侵占所在单位东方明珠塔门票收入的一种手段,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意在通过这种“偷梁换柱”的方式来掩盖对单位票款的非法侵占。所以在本案性质的判定中,立足点应当放在非法占有的对象物这点上。首先,本案表面上所直接侵占的是游客的钱款,实质上属于东方明珠公司的应得的门票收入,应当认定为东方明珠公司的财产;其次,董佳、岑炯二被告人,一个利用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将假票冒充真票出售给游客,一个利用检票员的职务便利,对持假观光券的游客予以放行,进而将假观光券的票款收入人民币元占为己有。董佳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故构成职务侵占罪。

观点三:如何适用法律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虽属共同犯罪,但考虑到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在具体确定罪名时应区别对待:(1)对董佳、岑炯、胡群三被告人应以职务侵占罪从重处罚。(2)对田磊、陈宽、童乃德、贺兴元四被告人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

观点四:检举、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宽检举同案犯本身不构成立功,但其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1)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不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行为;(2)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

3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案情简介

年3月,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聘用被告人于庆伟为公司临时工,后根据其工作表现,任命为上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签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年9月21日,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后,与同事王峰、林占江一同去北京站办理货物托运。在北京站,于庆伟与林占江一起将所托运的货物搬入行李车间后,于庆伟独自去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于庆伟对北京站行李车间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并将这4件货物暂存在行李车间,总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23日,于庆伟持上述4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北京站取出,将其中的20个软驱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广州市于永飞处。当日,于庆伟找来3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到北京站用原货票将其发往吉林,又乘北京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撕下,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此后,于庆伟将货物交接证交给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

裁判观点

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1)被告人于庆伟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2)被告人于庆伟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将合法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3)被告人于庆伟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4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原系“腾力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腾力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采用轮流值班制,收银员在值班时收取的钱款保存于总服务台现金抽屉,并应于轮班时交接或上缴。该现金抽屉及钥匙由当值收银员轮流保管使用。年3月中旬某日,赵某在“腾龙大厦”总服务台值班时,利用其当值掌管钥匙之便,私配了一把总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伺机行窃。3月17日凌晨4时许,赵某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日,趁无人之际,用私配的钥匙打开存放现金的抽屉,盗出现金元。之后,赵某将所盗现金装入塑料袋并藏匿于总服务台微机主机壳内,再离开现场。案发后,赵某指认了赃款藏匿处。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

裁判观点

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腾龙大厦”总服务台收银员实行的是轮流值班制,现金抽屉的钥匙也是轮流掌管,被告人赵某用其掌管钥匙之机配制了钥匙伺机作案,这种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不妨可以认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具体实施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他人值班之时。此时,抽屉里的现金应属于当值的收银员直接经手、管理,被告人赵某此时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假如被告人赵某是在其本人值班时窃取其直接经手、管理的现金,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5林通职务侵占案——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案情简介

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通和同事涂能雄等人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农村信用社下属各营业网点押钞回信用社,将收回的70余万元人民币存进金库保险柜。其后,林通借故支开涂能雄,利用自己持有的金库及保险柜钥匙未上交之机,又返回打开金库大门及保险柜,盗走70万元人民币后潜逃。11月16日,林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共追回赃款人民币22.8万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价值元的物品,已发还鼓山农村信用社。

裁判观点

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1)关于林通的主体身份问题。林通是信用社聘用的合同工,身份应属企业单位人员。(2)关于林通的职务范围问题。林通在作案时的名义职务是押钞员,押钞员的工作职责是保卫运钞车的运行安全,押运员不能直接接触钱款,更不能保管金库的钥匙。但案发时鼓山信用社“押钞员”的实际工作职责除押运保卫外,同时身兼多种职责,在把握本案的定性时,应认定林通受单位委托兼有出纳、负责现金出入库等项职责。(3)关于林通窃取70万元巨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的问题。从本案情况看,林通能够窃得巨款客观上利用了以下与其职务及身份有关的条件:①保管金库和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②可以进出金库的职务便利。

6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案情简介

年7月,被告人张珍贵与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的门卫,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凭已缴费的缴费卡放行货柜车辆、晚上还代业务员、核算员对讲出场的车辆打卡、收费。受聘用期间,张珍贵多次萌生纠集他人合伙盗窃验货场内货柜的念头。被告人张珍贵结识被告人黄文章后.两人密谋商定:由张珍贵寻机(当班及验货场有货)通知黄文章联系拖车前来偷运其看管的货柜,告知货柜箱型、货柜号、利用当班的便利放行并利用其与保税区门岗熟悉的条件,寻机将拖车驶出保税区时交给门岗验收的货柜出场单和相关登记表偷出并销毁;被告人黄文章则负责联系拖车、窃取货柜并套用其所在的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的货物出场单偷运出保税区大门及销赃事宜。

年4月29日,厦门象屿公司将欲出口的6个集装箱货柜运入海关验货场等待检验。是日,正值被告人张珍贵当班,张即按约通知被告人黄文章联系拖车前来行窃。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黄文章带着联系好的拖车前往海关验货场,在被告人张珍贵的配合下,将其中的3个集装箱货柜和3个车架(总价值计人民币元)偷运出验货场,并利用窃取的厦门象屿公司的货物出场单将偷运的3个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连夜运往龙海市港尾镇准备销赃。当黄文章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后,张珍贵到保税区门岗室,乘值班经警不备,将上述3个货柜的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次日上午,因储运公司报案,5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张珍贵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1)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国有单位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不同于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不具有公务性质的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

观点二:被告人张珍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黄文章窃取货物出场单及张珍贵将门岗室里的货物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的行为,所利用的是工作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方便条件,不属于职务便利。但张珍贵利用门卫之职,与黄文章合谋把货柜偷运出验货场的行为,虽然利用的是从事劳务的便利,但仍属职务便利。所以,本案以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处理。

7向灵、刘永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吸收犯的具体认定案情简介

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向灵利用担任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三电集团安装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擅自动用自己保管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帐上资金19万元和三电集团安装公司帐上资金3万元用于赌博。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灵因害怕会计对帐而使自己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事被暴露,便私自从自己保管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中取款5万元,用于填补挪用差款。

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向灵在对公司帐目进行自查时,发现自己挪用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三电集团安装公司的帐上资金,除已填补的5万元外,还差款17万元。被告人向灵认为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管理松懈,且系违规资金,若自己私自侵吞,公司领导也不敢声张,遂产生侵吞供电公司“小金库”资金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向灵与其夫刘永超共谋侵吞三电集团供电公司的“小金库”资金70余万元,并商议以支付报酬为条件,由被告人刘永超的朋友许某具体实施取款,之后将存折及密码予以销毁以制造存折及密码被盗的假象。

年12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刘永超指使许某配戴眼镜进行伪装后,持三电集团供电公司余额为70余万元的“小金库”存折,先后12次在万州区邮政局储汇分局下属八处邮政储蓄所共取款40万元。被告人刘永超因害怕频繁取款引起他人怀疑,而导致犯罪事实被败露,经取得被告人向灵同意,未再支取该存折剩余的30余万元。被告人向灵将侵占的40万元,用17万元填补了挪用的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和安装公司的帐上资金,其余的20万元以假名“文一”“孙海”的名义和用被告人刘永超的牡丹卡存入银行,据为己有。嗣后,被告人向灵、刘永超共同将三电集团供电公司“小金库”存折及密码单销毁。案发后,被告人向灵、刘永超退清了全部赃款。

裁判观点

被告人向灵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处理还是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进行数罪并罚?(1)被告人向灵所实施的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是针对不同对象分别进行的,在刑法上分别予以定罪处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适用原则。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二者之间却有着较大的差别:①侵犯对象不同;②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③犯罪目的不同。本案中,第一阶段即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2万元用于赌博的阶段,该阶段主观上还是准备归还的,故在性质上属于挪用资金行为;第二阶段即被告人向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45万元的阶段,在该阶段行为中,被告人向灵用于填补个人挪用差款或者转存入个人帐户,同时还将“小金库”资金的相关凭证如存折及密码单予以销毁,以达到非法占有该资金的目的,故在性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2)被告人向灵所实施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吸收犯一般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形:①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运输毒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定罪的时候,运输毒品罪自然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另行定罪。②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该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同一罪名不同阶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本案中,首先,本案中挪用资金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不存在依附从属关系。其次,挪用的资金和侵占的资金不是同一笔资金,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之间在行为结构上不具有内在的阶段性关系。

8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案情简介

被告人贺豫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年5月至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身为铁路车站聘用的临时装卸工,在当班期间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

9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单位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一辉原系盛大公司游戏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对服务器、游戏软件进行维护和游戏环境内容的更新等。年8月底,被告人王一辉与被告人金珂通过网上聊天,预谋利用王一辉在盛大公司工作,有条件接触“热血传奇”游戏软件数据库的便利,复制游戏武器装备予以销售。年9月起,被告人王一辉、金珂开始实施上述行为。由金珂首先在“热血传奇”游戏中建立人物角色,然后将游戏角色的相关信息通过聊天记录发送给王一辉,王一辉在盛大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电脑进入游戏系统,同时打开“热血传奇”服务器端口,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的数据,在金珂创建的游戏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然后由金珂将游戏人物身上的武器及装备通过网站或私下交易出售给游戏玩家。年2月,王一辉又趁回金华老家探亲的机会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汤明,汤明表示愿意一起加入,并采用同样的方法与王一辉共同实施,非法复制并销售游戏“武器”及“装备”。一段时间后,由于王一辉认为上述操作方法比较麻烦,就让金珂、汤明从网上下载了“热血传奇”私服游戏服务器端,并生成一个伪造的数据包,王一辉负责打开“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口,同时将服务器的IP地址告诉金珂、汤明,由金珂、汤明将每次修改后的数据包发送到服务器,王一辉在收到数据包后,提取数据信息再传送到数据库中,在游戏人物的身上增加或修改游戏“武器”及“装备”。三被告人约定金珂、汤明在出售游戏“武器”及“装备”得款后,分给被告人王一辉60%的获利,由金珂、汤明将款项汇入王一辉以其本人及“张存”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设立的账户内。至年7月三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万余元,其中王一辉非法获利万余元,金珂获利42万余元,汤明获利38万余元。金珂得款后挥霍20余万元,汤明以非法获利32万余元购买了房屋一套。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金珂在工商银行浙师大支行中的银行存款.25元,查封了汤明用赃款购买的上述房屋。

裁判观点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1)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2)利用职务便利盗卖游戏“武器、装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王一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从本案事实出发,被告人王一辉等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0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案情简介

被告人虞秀强受金维公司所雇,担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年7月后,陈敏公司与金维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维公司提供资金,陈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负责。此后,由于陈敏公司生产资金不足,金维公司总经理张玉峰要求虞秀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敏公司供应原料。虞秀强先后找到宏大经营部、威宇公司、海圣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敏公司供货,虞秀强负责向陈敏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秀强平分。此后,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虞秀强先后向陈敏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年底,因陈敏公司经营亏损,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敏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敏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归还货款。年1月,金维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维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巨化锦纶厂购进价值75元的38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秀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维公司用于生产,收取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劲宏等处,在取得销售35吨己内酰胺余元货款后,虞秀强在巨化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化锦纶厂,反而在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元支付给宏大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敏公司所欠的货款,并将其余的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案发后,虞秀强的亲友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6元。

裁判观点

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虞秀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虞秀强与锦纶厂签订的是有效合同,通过该有效合同从锦纶厂处取得的财产,已经成为金维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锦纶厂的财产。锦纶厂对已交付的货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维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金维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合同义务,因而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2)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3)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11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案情简介

艾米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年4月被告人刘宏进入艾米公司工作,年9月被任命为金加工车间代理主任。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宏续签用工合同,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

被告人刘宏所工作的金加工车间大门及车间内的仓库大门均锁有两把挂锁,只有两把挂锁同时打开,才能开启大门。刘宏和车工组组长刘世文分别保管每扇门上其中一把挂锁的钥匙。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艾米公司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金加工车间及仓库大门上的两把钥匙。

年9月上旬,刘宏乘公司停产车间无人、刘世文到其他厂家上班之机,将车间大门上由刘世文保管钥匙的挂锁撬开换上一把新锁。同月中旬,刘宏用钥匙打开车间大门,再用自己保管的仓库大门钥匙打开仓库门上的一把挂锁,并撬开另一把挂锁,进入仓库,先后5次窃得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8只、E型电暖浴器内胆总成5只、自来水接头只、M18X1.5螺母只、溢水接口只、油箱安全阀平面通盖只,并租用微型面包车将赃物运离仓库。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元,刘宏销赃得款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刘宏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于年7月到期,而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到期之后,该项事实是否影响认定刘宏系艾米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刘宏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虽然刘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宏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观点二:被告人刘宏对所侵占的财物无独立管理权,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对于混合采用多种手段实施的侵财犯罪,应当根据其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定罪;从整个行为过程来分析,刘宏能够顺利实现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关键还是利用了其作为车间主任对仓库财物直接负有保管职责的便利。需要指出的是,盗窃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窃取方法取得本公司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刘宏以秘密窃取方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12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案情简介

(一)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钱银元于年7月被中共锡山市鸿声镇委员会任命为锡山市鸿声镇鸿声村党支部书记,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锡山市鸿声镇鸿声村先后变更为无锡市锡山区鸿山镇鸿声村、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村,被告人钱银元所任职务未有变动。被告人钱银元与龚燕敏合谋,于年3月,利用被告人钱银元职务上的便利,将鸿声村委从无锡市锡山区鸿声镇名圆纸张经营部收取的集体土地租用费收款不入账,交龚燕敏处保管。年3月,被告人钱银元以及龚燕敏将上述土地,租用费中的人民币3万元进行私分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钱银元分得2万元,龚燕敏分得1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

在年至年间,鸿声村委先后将六宗集体土地出租给健明厂、海圣厂、恒益厂等单位使用,并收取了五十年的集体土地租用费。被告人钱银元于年12月至年5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为租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增收土地租金的名义,先后收取健明厂、海圣厂、恒益厂共计60元,后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法,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年5月,健明厂、海圣厂、恒益厂所租用的宗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鸿声村委,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地类为工业用地。鸿声村委为此向国有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了相关费用。年4月,在司法机关就宗某受贿一案向被告人钱银元调查时,被告人钱银元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钱银元退出10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钱银元作为村支书,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管部门、村委会、租地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表明被告人钱银元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1)村委会与土管部门之间存在隶属的土地管理关系。(2)村委会与租地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租赁关系。(3)租地单位与土管部门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观点二: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本案被告人系以村委的名义,而非政府名义处理相关事务。(2)出租土地事务性质属于村务,而非公务。

观点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13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案情简介

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年8月至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年8月至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裁判观点

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14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案情简介

新长征集团是由长征镇政府和其投资成立的长征城建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年至年长征镇政府决定对新长征集团实行改制,由国有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公司,并委托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间,被告人王妙兴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便利,指使新长征集团会计金枫,在新长征集团资产评估前,秘密将长征镇政府拨给新长征集团发展资金万元划到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长征镇集体经济合作联社账外账户,没有计入新长征集团的评估资产中,导致新长征集团改制的资产价值仅为1.7亿余元。年10月和年7月,王妙兴辞去了长征镇党委书记的职务,新长征集团通过两次改制,将其资产以1.7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包括王妙兴在内的个人和其他私营性质的单位,其中王妙兴占有5%的股份。年12月至年2月,王妙兴又指使金枫将上述万元转到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原新长征集团账外账户,并将其中的0余万元用于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发放奖金购买基金等。

此外,被告人王妙兴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职务的便利,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公司等单位参与开发长征镇土地、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贿赂计余万元;利用担任非国有性质的上海真北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单位资金余万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本案犯罪性质是以贪污罪认定还是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1)贪污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2)贪污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3)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可由国有公司人员构成,但存在明显区别。

观点二:本案犯罪数额是以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认定还是以行为人在改制后非国有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认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被告人王妙兴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期间秘密设立了账外账户,且该账户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后王妙兴在镇政府投资的新长征集团改制时又秘密将国有资产万元转移至该账外账户隐匿,意味着长征镇政府已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所以,对王妙兴实际非法控制的万元应全额作为贪污犯罪数额认定。

观点三:本案犯罪形态是以既遂认定还是以未遂认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以定。

15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因修筑福银高速公路,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曹公村村委会未将曹公村所获取的青苗补偿款元入账,也未将年追加的水浇地补偿款元入账。年6月,因曹公村与沟北村合并,时任村会计的曹清亮向时任村主任的曹建亮请示未入账的9万余元和账内所余10万余元如何处理。曹建亮提出将钱均分,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军表示同意。后五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均分,每人得款39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各自向检察院退赃39元。

裁判观点

观点一: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1)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2)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五被告人所私分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村集体账户,因而五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在福银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观点二:本案五被告人私分的有关款项是否属于公款?五被告人私分的有关款项不具有公款的性质。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单位集体财产权。如果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的,因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利用公务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故构成贪污罪;而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公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故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16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洪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黎江。年8月的一天,孙黎江向孙洪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洪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洪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黎江货款。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黎江让孙洪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黎江告知孙洪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其后,孙黎江将孙洪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洪亮留在孙黎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洪亮又接到孙黎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洪亮过去帮忙,孙洪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洪亮付给孙黎江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1)孙黎江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洪亮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黎江事前有通谋行为。因此,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17谭世豪职务侵占案——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6月至年11月间,被告人谭世豪在美霖公司陵园西营业厅担任营业员,负责代表美霖公司代收业务合作方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客户电信费用。谭世豪在工作中发现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电脑收费系统存在漏洞,即先查出曾因欠费而产生滞纳金、后补缴所有费用的客户号码,然后在系统上进行“返销账”操作,以上述客户错缴为由向系统申请退费,系统便将客户补缴的费用及滞纳金以账面数字(非真实钱款)形式退至操作人的系统账号;因补缴费用被退回,上述客户在系统里的状态便重新变回欠费状态,但此时系统仅显示上述客户欠缴费用,不再显示欠缴滞纳金,上述客户曾经缴纳的滞纳金就留在操作人的系统账户内。当新客户以现金形式缴纳费用时,谭世豪便把账户内的滞纳金当作新客户缴纳的费用缴入系统,从而截留新客户缴纳的现金费用占为已有。谭世豪通过上述操作方式,将代为收取的现金共计464.21元截留,占为己有。年1月10日,谭世豪的家属代其退还全部截留款。此后,美霖公司对谭世豪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观点

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谭世豪利用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MBOSSCRM收费系统漏洞,通过虚构客户错缴电信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进行“返销账”操作,向收费系统申请退费后又重新缴纳电信费,将该收费系统在处理上述操作中自动返还的客户原缴纳的滞纳金冲抵其应代表美霖公司通过银行上交给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其他客户缴纳的电信费用现金,谭世豪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谭世豪与美霖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不构成侵占罪。(2)被告人谭世豪侵占的费用并不处于中国电信广州公司占有之下,故其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谭世豪截留的电信费用属于美霖公司管理、控制的财物。谭世豪在美霖公司任职期间,其工作职责包括利用工号通过MBOSSCRM收费系统代收客户缴纳给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电信费用。根据美霖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外包协议及工号使用人承诺书,每个合作网点的员工都有对应的工号,并利用工号获得使用MBOSSCRM收费系统的权限。谭世豪利用中国电信广州公司的MBOSSCRM收费系统漏洞,将其经手控制的电信费代收款截留占为已有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8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年以来,被告人赵玉生利用担任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二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与该村文书被告人张书安商议后,在发放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二组村民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过程中,以在该村二组南水北调永久用地补偿费分配表中添加张书安的方式,先后两次以张书安名义套取人民币169元,张书安分得3万元,赵玉生将余款据为己有。案发后,张书安家属代为退赃3万元。

裁判观点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将其中

部分财产非法占为已有,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特定公务时,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可以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集体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中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情形,因不涉及特定公务,故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管理村集体事务的区分标准。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经结束,土地补偿费已经拨付给村集体,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的财物属于公共财产还是单位集体财产的区分标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则是单位集体财产权,这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因素。鉴于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系因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支付给该村组集体的补偿费用,该款进入新郑市城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后,即成为该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集体财产。

挪用资金罪

1沈某挪用资金案——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案情简介

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某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未依法办理借款手续,擅自将本社资金20万元借给个体户高某经商。年11月29日,高某将20万元归还给某供销合作社。

裁判观点

观点一:年2月27日以前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应适用年刑法第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我国刑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挪用公款罪到挪用资金罪的演变过程。原则上应选择行为人行为时至其被审判时对其最有利的法律决定是否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本案被告人,与其可能有关系的法律规定,一是其行为时法《补充规定》;二是其行为后法《决定》;三是处理时法年刑法。相比较而言,本案适用年刑法对被告人沈某最为有利。

观点二:刑法修订前后罪名和法定刑均不一致的,如何确定追诉期限?被告人沈某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

观点三:对于行为人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决定不予受理。在年刑法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前提条件。

2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身为上海五金分公司的经理及管理人员,借五金分公司停业清理之机,于年3月,伪造了一份关于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币万余元的库存商品为三人所有的书面证明,送交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予以实物验资;又于同年4月22日从五金分公司的账号内划出人民币10万元,经由上海星美终端电器经营部的帐号转至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作为货币验资,从而成立了私营性质的富劳公司,总注册资金万元。之后,三被告人陆续将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币余万元的库存商品非法转移至富劳公司等处。经对分公司现有账册进行审计发现,该分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的资产被三被告人非法予以侵吞。

裁判观点

观点一: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实施。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观点二:沈卫国等三被告人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物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1)沈卫国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不属妨害清算行为。(2),清理小组与清算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将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属下分公司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清算行为。(3),现有证据无从证明,沈卫国等三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监管及要求,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及拒绝移交财会账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后果。

3向灵、刘永超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吸收犯的具体认定

4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案情简介

其余犯罪事实略。

2.年12月,被告人赵兰增利用担任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汝方,擅自挪用该银行的客户存款资金人民币万元归明华公司用于经营活动。0年4月,赵兰增归还该挪用的资金。

0年6月,被告人赵兰增利用担任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手段,挪用该银行向其他单位发放的贷款人民币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与挪用资金罪无关。

5丁钦宇挪用资金案——材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案情简介

-年,被告人丁钦宇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年下半年,被告人丁钦宇擅自决定,将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金7万元借给村民丁双树做生意、2万元借给村民丁祥艺经营锯木厂;私自从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出纳员处借用村提留款1.65万元,其中,1万元转手出借给村民丁楚乾用于购车从事营运,0元转手出借给管理区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发后,尚有8.万元未能追回。

裁判观点

观点一: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观点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2)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条第1款,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6刘必仲挪用资金案——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必仲意欲通过投注“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大奖改变生活条件。年11月,刘必仲听说振东投注站的原销售员刘德祥不想经营投注站了,便与其兄刘必正商量转包。年12月1日,刘必仲从刘德祥处转包了“某福利彩票投注站”,并与滨募办签订了双色球福利彩票销售协议。协议规定:销售额的6.5%作为代销费结付给刘必仲;刘必仲应将销售款准时、足额上缴滨募办指定的银行帐号;协议有效期为1年。

被告人刘必仲交纳1万元投注机设备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彩票投注站。经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刘必仲于年12月21日,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一次性打出15注087期“双色球”复式福利彩票,每注3.万元,共计55.万元(当晚开奖后中奖8元)。因一般情况下该投注站每天的销售额仅有几百元,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现该站投注金额较大,要求滨募办派人核实,但刘必仲在打印完彩票后已离开投注站。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087期销售数据已全部计入盐城市的销售数据,并上报江苏省财政部门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22日,滨募办工作人员找到刘必仲。刘必仲在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万元”的欠条,其兄刘必正签字担保。23日,刘必正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其妻所有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4日中午,滨募办工作人员在盐城市汽车站附近将准备前往外地的刘必仲扭送到滨海县公安局。

裁判观点

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如何处理?(1)刘必仲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民事手段既不能维护正常的彩票发行秩序,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刑罚干预是必不可少的手段。(2)被告人刘必仲属于刑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其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刘必仲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4)刘必仲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的行为,与直接挪用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资金购买彩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可视为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彩票,应当根据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7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案情简介

年11月27日,蕾迪斯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0万元,到期日为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耀联系、操作,蕾迪斯公司与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请贴现万余元并转付蕾迪斯公司。

年12月,汉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万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与刘耀商议将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津浦公司用于质押贷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淮西支行,刘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耀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广新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广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人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世清。王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会计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万元,用于归还汉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裁判观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1)被告人王世清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的票据质押贷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津浦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世清属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被告人刘耀的主观故意内容与被告人王世清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刘耀轻信王世清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使用,并要求王世清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耀与王世清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耀作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8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案情简介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陈焕林任潮安县彩塘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杨茂浩任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纳员。在二被告人任职期间,经该村村委会决定,将村集体资金交由杨茂浩存入杨茂浩个人的银行账户中。

和平村0年11月现金结余人民币.09元。0年12月至年2月,现金收入共.01元,总收入共计.1元。上述现金收入主要是该村的集体土地租金,仅有年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于潮汕公路改道工程的补偿款.3元属征地补偿款,该项征地补偿款全部记入该村总账,未设独立科目,也没有存人专项资金账户。0年12月至年2月,该村的现金支出共.74元,截至年2月28日,出纳现金日记表余额为.36元。

年间,陈焕林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杨茂浩处借出由杨茂浩保管的该村集体资金,用于赌博,并以借付工程款的名义立下6单借条,共计人民币4元。所有款项被陈焕林用于赌博输光,案发后无法追回。

杨茂浩在明知陈焕林借钱不是用于支付和平村的工程款或其他公共开支而是另作他用的情况下,仍按陈焕林的指令连续、多次把和平村的上述集体资金共4元借给陈焕林个人使用。其间还按陈焕林的授意用假存折和假利息单据来冲抵被陈焕林借走的资金数额,以欺瞒、应付村查账小组的查账。

裁判观点

观点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观点二: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情况下,是以挪用公款罪还是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人员的刑事责任?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9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10刘顺新等违法发放贷款案——在发放贷款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案情简介

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年5月至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0年11月至年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亿元。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裁判观点

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1)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①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②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2)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①四被告人事前通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刘顺新在产生违法贷款用于缓解爱建证券资金紧张问题的故意后,提议以颜立燕的公司为平台从爱建信托违规贷款,供爱建证券使用,后马建平、陈辉、颜立燕均表示同意。②四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向爱建信托贷款审查委员会隐瞒贷款用途及抵押物不足的情况、超越贷款审批权限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颜立燕实施了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的行为;刘顺新、陈辉实施了以爱建证券名义为颜立燕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③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的退赔行为对定罪不构成影响,也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

11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案情简介

(二)挪用公款事实

年9月14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会计张娜将公款22万元转入王海洋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由王海洋保管。同年11月10日,王海洋利用保管该部分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其中.65元用于个人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2月12日归还,获利约元。

裁判观点

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王海洋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1)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海洋任职本公司西客站交通枢纽项目部商务经理是经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并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任命。

12李毅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毅于年进入孚润达公司工作,年5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年5月至年1月间,李毅利用职务之便,从西格玛公司、桥安机械公司、名震机械公司收取货款合计110元,未经孚润达公司同意,挪用上述货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略。

裁判观点

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应如何认定,是以被害人报案时开始起算,还是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算,抑或是其他方式进行计算?(1)挪用型犯罪时间节点的确定,应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位资金安全。实际上,挪用型犯罪的成立,不存在截止日的问题。无论是被害单位报案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时,抑或是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甚至是提起公诉抑或法院宣判之日,都不是界定是否满三个月的时间节点。(2)“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应以挪用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依据。首先,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挪用的行为持续时间为三个月,就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可以参照此解释执行。其次,本罪设立的基本导向是希望挪用人尽快及时归还所挪用的资金,三个月的期限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可先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进行调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案发与否对挪用资金罪的成立不具有直接影响。(3)通常当出现下列两种情形时,三个月的期限可以中止,待相关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三个月的期限:①司法机关的介入。②单位的承诺。一种情况是,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彻底终止;挪用资金罪是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被害单位的意见和态度十分重要。另一种情况是,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暂时中止;这是因为根据被害人承诺理论,被害人对于遭受侵害的承诺或同意,对于某些犯罪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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