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文君,男,汉族,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瞿琳,女,汉族,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上诉人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金微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山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电子公司)、原审被告徐文君、瞿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金微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因交易所系统不能对双方应得手续费分开计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按以下计算标准代收乙方应得手续费”,从本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针对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是受委托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如有相关手续费诉求,应当向具有手续费具体支付义务的招金公司行使请求权,而不是向代收主体(上诉人)索要。2.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上诉人四川标金微盘商务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期间的客户并未发生在四川标金微盘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当追加或另案起诉或变更追加,而不是径行判决。而本案一审法院移花接木,判令可能发生在案外主体之间的义务归于本案上诉人,显然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并不明确。
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佣金缺乏充足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返佣确认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金额的债权关系。因西北大宗停盘整顿,无法修复核实交易数据及会员所对应的客户,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西北大宗、招金等平台和关联交易认可的交易数据的书面确认文件,故上诉人对金额不予认可。
三、证明债权关系成立或被上诉人的主张之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义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以前交易的客户名单,违反审理中立原则。
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从考察,一审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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